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 鄭淑梅 告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該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鄭淑梅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案件經起訴尚未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竟不察,遽為實體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鄭淑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從實體判處被告罪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並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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