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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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鄭佩樺 (歿)
被 告 尤德陽 (鄭佩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訴,其起訴狀上當事人
欄以債務人鄭佩樺為被告,然鄭佩樺已於同年1月3日死亡,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鄭佩樺於
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雖另記載請求債務
人鄭佩樺之繼承人返還貸款,並聲明:「債務人之繼承人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但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繼承人姓名,
且未提出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則原告以鄭佩樺之繼承人為被
告起訴,自難認其訴狀業已表明特定當事人,且其訴之聲明亦
不完整、明瞭而有欠缺。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書狀上當事人欄
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記載及完整訴之聲明(應表明完整繼承人
姓名),該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固具狀補正陳報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尤德陽(鄭佩樺之夫)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7頁),惟該補正之起訴狀,除當
事人欄補正以繼承人尤德陽為被告外,其並記載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佩樺為被告,且訴之聲明仍記載「『債務人之繼承人』應
給付48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繼承人尤德陽戶籍謄本所示
,尤德陽與鄭佩樺於102年10月結婚,103年3月3日尤德陽認領
訴外人 趙子杰 為長男,是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則訴外人趙子
杰是否亦為鄭佩樺之繼承人而負有清償責任自有查明必要。嗣
本院再以104年10月29日屏院勝潮民子104潮簡字第484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受該函文5日內補正提出趙子杰之戶籍謄本並具
狀提出正確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5頁),該函文於104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提出趙子杰之戶籍謄本及補正完整正確訴之聲明,又
原告並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債務人鄭佩樺為被告,故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