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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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鄭佩樺 (歿)
被   告  尤德陽 (鄭佩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訴,其起訴狀上當事人
欄以債務人鄭佩樺為被告,然鄭佩樺已於同年1月3日死亡,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鄭佩樺於
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雖另記載請求債務
人鄭佩樺之繼承人返還貸款,並聲明:「債務人之繼承人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但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繼承人姓名,
且未提出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則原告以鄭佩樺之繼承人為被
告起訴,自難認其訴狀業已表明特定當事人,且其訴之聲明亦
不完整、明瞭而有欠缺。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書狀上當事人欄
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記載及完整訴之聲明(應表明完整繼承人
姓名),該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固具狀補正陳報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尤德陽(鄭佩樺之夫)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7頁),惟該補正之起訴狀,除當
事人欄補正以繼承人尤德陽為被告外,其並記載已死亡之債務
人鄭佩樺為被告,且訴之聲明仍記載「『債務人之繼承人』應
給付48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繼承人尤德陽戶籍謄本所示
,尤德陽與鄭佩樺於102年10月結婚,103年3月3日尤德陽認領
訴外人 趙子杰 為長男,是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則訴外人趙子
杰是否亦為鄭佩樺之繼承人而負有清償責任自有查明必要。嗣
本院再以104年10月29日屏院勝潮民子104潮簡字第484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受該函文5日內補正提出趙子杰之戶籍謄本並具
狀提出正確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5頁),該函文於104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提出趙子杰之戶籍謄本及補正完整正確訴之聲明,又
原告並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債務人鄭佩樺為被告,故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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