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李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1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貸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輛
,並於99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依兩造所簽立之物品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分期價款及本
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
有權,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3年6月28日登報催示
公告註銷牌照登記,並於104年7月間尋回系爭機車,逕向
板橋監理機關請求回復車籍登記,經監理機關要求提出確
認所有權判決,始得重新領取牌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機車車籍回復
登記,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登報
公告、應收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及領牌登
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主張自可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其所有,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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