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小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15日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