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雷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男 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並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
5,5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春男、 林金章 、曾○○為
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曾○○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致本院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附表:
㈠補正被告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欄姓
名勿遮蔽)、地籍圖謄本,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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