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旭初
訴訟代理人 李啟銘
被 告 魏世堂
侯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世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復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世堂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侯復凱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紘宇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旭初,
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9月8日桃市000
00000000000號改選委員申請變更報備備查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8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
魏世堂積欠自民國88年起至103年止,共16期,每期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公共基金共16,000元及自95年11月起至
104年2月為止,共100期,每期900元之管理費共90,000
元,合計106,000元;另被告侯復凱積欠自100年起至103
年止,共4期,每期1,000元之公共基金共4,000元及自99
年9月起至104年2月為止,共54期,每期900元之管理費
共48,600元,合計52,6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魏
世堂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侯復凱
應給付原告52,60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未繳
統計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4項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
金。(二)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經
查,被告魏世堂、侯復凱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分別為106,
000元、52,6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魏世堂給付106,000元、被告侯復凱給付52,600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並無確定期限,本院於104年
9月1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以此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
定104年11月3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即屬有據,是原告
自得請求渠等均自104年11月3日起,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4項約定即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魏世堂給付106,00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侯復凱52,600元,
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