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莊秀香
被   告  許玉佩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適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並撤回票據關係請
求,且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5,314元,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就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
更及追加。至於程序適用部分,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後,請
求金額超過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陳明願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6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 楊寬裕 在山區採收檳榔,而
被告經營檳榔行(非檳榔店),以收購、配送檳榔至南北行
口為業。其買賣過程為原告與楊寬裕將採收之檳榔載送至被
告經營之檳榔行,由被告按檳榔優劣分類並計算點收後,開
立估價單作為兩造交易數量與價金之證明,以月結方式,由
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
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收受檳榔共17次,統計金額為615,31
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遂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1萬元之
支票共3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
、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且尚有105,314元未簽發支票亦
未給付現金,爰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14元及
自當庭催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伊實際上均與楊寬裕洽談檳榔交易,且送貨者亦
為楊寬裕,買賣關係應存在被告與楊寬裕,原告自始即非實
際經營者,無權向被告請求貨款。且伊均以現金給付貨款,
未以系爭支票作為本件貨款給付之方式,倘若原告所述為真
,伊理應簽發與結算貨款金額相符之票據,然原告收受系爭
支票竟未有任何作為,顯有違常情,何況檳榔之買賣向來係
以當日或最近數週即結清,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2
年4月至6月,但系爭支票發票日卻分別為102年8月31日、10
2年9月16日、103年2月15日,與交易日期相距數月甚至將近
一年,尚難證明係為給付系爭貨款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非系爭檳榔買賣之交易當事人,無權向被告請求貨
款。
1、原告雖主張:「我們夫妻一起出去採收,並沒有合夥或成
立公司」、「(如何確定採購檳榔的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有關檳榔的採購及賣給大盤商都由我決定,我先生很少
經手,他主要的工作是採收檳榔及運送檳榔」等語,然原
告之配偶楊寬裕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結果,證稱:「(你
認為本件貨款契約是存在於你與被告間,還是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間?)都有」、「(前開十七張估價單能否區分?
)忘記了」、「(你如何知道有些是存在與你或你太太之
間?)帳都是我太太管的」、「(所以是你太太告訴你有
些是被告向你定的,有些是被告向他定的?)是的」、「
(原告如何區分?)因為有時候電話是她接的」、「(你
的意思是只要電話是原告接的,就是她成立訂單?)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對照原告與證人楊寬裕
之證詞,兩人就買賣檳榔之交易模式,說詞存在極大矛盾
,究竟與含被告在內客戶間之買賣關係,係存在何人之間
,兩人說法大相逕庭,從而本院自應尋繹相關客觀事證,
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交易關係,不能僅採信原告片面
說法。
2、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估價單17紙(本院卷第29-33頁),其
上有記載買受人之估價單共有4張,均填載「裕」字,核
與證人楊寬裕之姓名末字「裕」相符,反之,系爭估價單
從頭至尾均無足資表彰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文字
,本院認被告辯稱與其買賣檳榔之相對人為證人楊寬裕,
而非原告等語,應與實情較為相符,堪值採信。至於原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 謝東樹 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東樹到庭後僅
證稱:「我是第三者,我只看過原告去過被告家,誰跟誰
成立交易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3-274頁);反之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江素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
如何知道是楊寬裕還是原告賣檳榔給被告?)我知道是楊
寬裕賣」、「(楊寬裕送貨後是否直接找被告談檳榔買賣
事宜?)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對照前述兩位
證人之證詞,更堪信實際上與被告進行檳榔買賣交易之相
對人應為證人楊寬裕甚明。準此,原告既非與被告買賣檳
榔之交易相對人,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檳榔貨款之權,故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檳榔貨款,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持系爭17張估價單所示貨款,亦已給付完畢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
2、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7紙,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檳榔貨款615,
314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被告通常是開票給付檳榔貨
款,付款後不會另外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準此,被告於給付貨款後,原告或證人楊寬裕既未另立收
據,被告自無法於訴訟中提出付款收據,故本院審酌被告
是否業已付清檳榔貨款時,自應考量被告無法提出收據之
事實,僅能從兩造所提其他事證認定何人陳述與事實較為
相符。
3、原告於訴訟之初,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主張系爭3張
支票係被告為清償系爭17張估價單所示檳榔貨款而開立等
語,惟觀諸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
16日、102年8月31日及103年2月15日,原告並自承該3張
支票均在系爭17張估價單之檳榔交貨後所開立,是為支付
系爭17張估價單所示貨款之用(本院卷第67頁),倘原告
所述為真,則原告之配偶楊寬裕向被告收取系爭3張支票
時,被告積欠系爭17張估價單之貨款尚未清償完畢,然證
人楊寬裕於向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支票時,竟
出具借據1紙,記載:「楊寬裕於10月11日向票據人借2萬
,並到期日103年2月15日,無條件付款」等語,有借據影
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據此,足認系爭支票
係證人楊寬裕向被告借票而取得,否則倘若如原告所述,
係為清償檳榔貨款而交付,證人楊寬裕何須另行書立借據
交付被告?由此亦可知,證人楊寬裕在向被告拿取系爭支
票時,被告業已將檳榔貨款清償完畢,否則證人楊寬裕大
可向被告抵銷其貨款債權即可,又何必書立借據交給被告
?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17張之貨款業已向證人楊寬
裕清償完畢,應與實情較為相符,堪值採信。
4、證人楊寬裕就簽立系爭借據之緣由,雖在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說我如果不願意在被證一上面簽名,他就不改支
票的日期」云云,然證人楊寬裕於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陳
稱:「我與告訴人的貨款還沒有結清,我要告訴人先開25
萬元去給地主承租檳榔園,告訴人要求我寫這張借據,作
為日後扣除貨款的依據」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交查字第2139號影卷第8頁),證人楊寬裕前後說
詞不一,已難逕予採信。況依原告所述系爭支票是為給付
檳榔貨款而交付,既是為清償目的而簽發,證人楊寬裕又
何必簽立借據作為「日後扣除貨款」之用?更何況系爭借
據上係明載「到期日103年2月15日,無條件付款」,根本
沒有所謂「扣除貨款」之約定存在,足認證人楊寬裕所述
與實情有所出入,故原告陳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為交付貨款
而交付,難予採信。
5、綜上,本院衡諸系爭17張估價單所示檳榔交易日期為102
年4月至6月間,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支票發票日原為10
2年10月15日(日後更改為103年2月15日),原告復自承
系爭支票係在估價單日期之後簽發(本院卷第67頁),再
參諸證人楊寬裕向被告拿取系爭支票時,同時簽立前述借
據1紙,表明「103年2月15日無條件付款」,足認證人楊
寬裕在向被告拿取系爭支票時,應已無檳榔貨款債權存在
,否則證人楊寬裕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抵銷貨款,何必另
立借據承諾限期還款?從而,被告抗辯系爭17張估價單所
示檳榔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較為可採。反之,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與其主張自相矛盾,其陳稱被告尚有檳榔貨款61
5,314元未付,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6、至於證人謝東樹於本院中所述與被告之買賣交易情節,雖
證稱被告多以支票給付貨款云云,惟證人謝東樹同時自承
「被告怎麼跟別人交易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且本件證人楊寬裕向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支票,亦經本
院認定非屬清償檳榔貨款所用,自與證人謝東樹所述與被
告交易情節無涉,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檳榔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615,314元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經本院審理及調查
各項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京誠銀行│16萬元│102.08.31│102.12.12│0000000│
││梅山分行│││││
├─┼────┼─────┼─────┼─────┼─────┤
│2│同上│10萬元│102.09.16│102.12.12│0000000│
├─┼────┼─────┼─────┼─────┼─────┤
│3│同上│25萬元│103.02.15│103.09.01│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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