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劉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6月22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本
金新臺幣(下同)29,779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月30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原告
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力償還本件債務,請求原告減免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為被告供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
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29,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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