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笏逵
       陳彥中
       苑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於起訴狀內
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致無從核算其請求金額,且被告亦對原
告本件請求為重複起訴之答辯,則原告若未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本院即無從認定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是以,本院於民
國10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寄存在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補正之資料,僅於104年11
月13日提出聲請查復狀1件(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有本院
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4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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