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阮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2月16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本
金新臺幣(下同)54,265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月30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原告
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54,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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