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契約,約定借款利率
以年息19.97%計算,以日計息,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二)荷蘭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前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民國101年6月29
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
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5,237元,及其中193,6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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