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
U-LIFE現金卡借款契約,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借款利率得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
加年利率9.7%調整之,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均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清償明細、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