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104-8土地)係袋地,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10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
公路,如由南側通行至道路須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點
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應可通行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有局)所有坐落同段119地號土地(下稱
119土地),119土地目前無人使用,可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04-8土地係袋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
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通行道路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通
行方案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小?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被告並
已將系爭土地填土,系爭土地現與緊鄰之柏油道路(計畫道
路,坐落於同段123、122、121、120地號土地)高度相同,
而104-8土地則為低窪農地,其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2公尺
,故104-8土地並無可能直接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
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土地,尚有困難。
㈡另西側緊鄰104-8土地旁為國有局所有之119土地(地目水,
面積為196點73平方公尺),目前為一雜草地,國有局並未
作為道路或其他使用,原告欲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
,而119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寬度亦有3公尺,119土地與
104-8土地之高度亦相同,原告自104-8土地可直接通行119
土地以聯絡公路,且原告得依法請求通行119土地,國有局
並無異議等情,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國有局95年3月27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50011141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本判決附圖)。本件原告雖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如前述,而
本院審酌兩造利害得失及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應以通行地所
有人最小之損害為優先考量等情,認原告通行119土地應係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通行
道路既非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並無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上開法律關係後,其仍僅請
求通行系爭通行道路,不願追加起訴請求通行119土地,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
63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