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狀元及第」大廈之住戶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每
期(2個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60元,詎被告
積欠原告自民國91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23期之管理費共計
77280元(3360元×23=77280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
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住戶規約
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因原告管委會之帳
目不清、且曾有外人闖入其住處、其曾經遺失物品及法院之
一些文件亦不見,因之,原告社區之管理顯有問題,故其拒
絕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委員會公告、會議記錄、欠款明細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
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對有積欠系爭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
置。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
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
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
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
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
乃均屬原告帳目公告與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
,被告如認原告帳目不清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有不妥或
違法之處,乃屬住戶自治之範疇,可透過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提出反應予以處理,申言之,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與
管理委員會之上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
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
為憑。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決議、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77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