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莅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莅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旺 ZhangWang」、「Nexo比特幣BT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早上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旺ZhangWang」,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張旺ZhangWang」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9年7月下旬之某時許,偽以「CastroKim」、「全球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 戴義隆 佯稱欲將「CastroKim」貴重物品運送回臺,需匯款運費及通關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13日早上6時58分及同日早上7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3分」,因不影響起訴意旨,逕予更正),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張旺ZhangWang」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下午5時19分、下午5時21分及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自該帳戶分別提款1,000元、2萬元、2萬元及6萬7,600元,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與「Nexo比特幣BTC」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附近之超商,由被告將上開提領款項均交付「Nexo比特幣BTC」,「Nexo比特幣BTC」再將等值之比特幣匯入「張旺ZhangWang」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確定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行為屬於犯罪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外,尚須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來源多端,可能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於無意間洩漏;又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犯罪行為之發生,並非不違背其本意時,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266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中與「張旺ZhangWang」、「Nexo比特幣BTC」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在大陸農村長大,只念到小學二年級,沒有知識分辨人心險惡,在LINE上認識「張旺ZhangWang」,「張旺Zhan
gWang」一直跟其問好,其認為「張旺ZhangWang」需要幫忙,才犯下大錯,整個過程都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並沒有詐欺或洗錢的故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7月下旬於臉書認識自稱「CastroKim」之小姐,雙方改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CastroKim」向告訴人詐稱:退休後欲將行李寄送至臺灣云云,請其提供電子郵箱供快遞公司聯繫,之後有自稱「全球快遞」業者對告訴人謊稱「CastroKim」委託其寄送貴重物品至臺灣,需先繳付運費及通關費,告訴人誤信為真,遂自109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109年9月13日6時58分、7時2分各匯款10萬元、8千5百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嗣因對方持續要其匯款,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詳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足資證明被告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證明該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告訴人匯入前開2筆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至14-2頁),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如何遭詐欺集團詐騙,將2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上開匯款前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上自稱「張旺ZhangWang」之人,被告並依「張旺ZhangWang」指示,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下午4時47分、下午5時19分、下午5時21分及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款1,000元、2萬元、2萬元及6萬7,600元,並依「張旺ZhangWang」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Nexo比特幣BTC」之人表示自己之朋友張先生欲購買比特幣,旋與「Nexo比特幣BTC」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附近之超商,由被告將上開提領款項均交付「Nexo比特幣BTC」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明被告分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與使用「張旺ZhangWang」、「Nexo比特幣BTC」等暱稱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9至127、53至86等頁),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Nexo比特幣BTC」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將「張旺ZhangWang」指示其購買比特幣之2人間對話擷圖直接傳送予「Nexo比特幣BTC」,表示要替張先生(按指「張旺ZhangWang」)購買比特幣,由「張旺ZhangWang」係先向被告表示「......告訴他(按指「Nexo比特幣BTC」)你想從他那裡購買比特幣。讓我知道他怎麼說」等語,被告隨即與「Nexo比特幣BTC」聯繫,「Nexo比特幣BTC」向被告表示不認識張先生,自己有在平台刊登廣告,被告向「Nexo比特幣BTC」詢問最低可賣多少錢,「Nexo比特幣BTC」回覆等錢進來再問,被告曾向「Nexo比特幣BTC」討價,希望買多能優惠一點,甚至於交易過程中,「Nexo比特幣BTC」一度因發現自己少發比特幣表示要補發,故詢問被告要補給被告或張先生(參偵卷第77頁對話擷圖)。是前揭對話內容僅呈現「張旺ZhangWang」透過被告向「Nexo比特幣BTC」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不僅「Nexo比特幣BTC」向被告表示其不認識「張旺ZhangWang」,被告還替「張旺ZhangWang」向「Nexo比特幣BTC」討價,甚至發生「Nexo比特幣BTC」發現少發比特幣而主動表示要補發之情形,則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所能知悉者,僅係「張旺ZhangWang」與「Nexo比特幣BTC」間之單純比特幣買賣關係,其主觀上因此認為自己僅係為「張旺ZhangWang」代為處理購買比特幣之事,而非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屬可能,尚無從以被告提供帳號供「張旺ZhangWang」匯款以及協助代購比特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或可得預見「Nexo比特幣BTC」與「張旺ZhangWang」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其等有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㈣、又觀諸被告與「張旺ZhangWang」間之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下就「張旺ZhangWang」均以「張」簡稱),內容包括:「張:你好,你好嗎,很高興認識你。被告:你認識我嗎」、「張:很高興認識你,你住在臺灣的哪一部分。被告:基隆啊。張:我來自臺灣臺北,但我住在美國德克薩斯州的奧斯汀。但我打算在完成目前的合同後回到臺灣定居。」「張:今天過得怎麼樣?你今天上班了嗎?被告:上班啊,你現在在哪裡阿?張:我剛醒過來。現在是早上。我還在海上平台上工作。被告:辛苦了」、「張:你好,今天過的怎麼樣。被告:好非常好」「張:你好,今天過得怎麼樣。被告:好啊,每天都要過精彩人生」「張:你現在在哪裡?在工作?被告:誰(隨)時都可以開工客戶來就可以賺錢。張:你在從事什麼工作?告訴我更多關於你的工作。被告:美髮啊。張:你能發給我你美髮店的照片讓我看看嗎?」「張:好吧,親愛的,我想在臺灣買套房子。你能幫查一下你們鎮上的房價嗎。被告:(張貼不動產出售訊息)」「好的,親愛的,我會指導您如何購買比特幣」「被告:今天這兩個星期每天晚上12點到早上,我要為你禁食禱告!11點以後我才能開始喝水吃飯。我要對我的神全心擺上我的真成(誠)......」等,可知本案係由「張旺ZhangWang」先主動聯繫搭訕被告,之後即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相識後經由交談,逐漸了解彼此後,「張旺ZhangWang」即以「親愛的」之親密用語稱呼被告,被告並表示要為「張旺ZhangWang」做禁食禱告,「張旺ZhangWang」乃利用此關係進行中,進一步請求被告協助其購買比特幣;另一方面,本案告訴人則係在臉書上認識自稱「CastroKim」之小姐,雙方改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誤認自己係幫助該不詳女子支付運費及報關費,因而受騙上當。是綜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告運用之手法,實均係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然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但社會上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失去戒心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且被告 陳明 自己於案發時正處於離婚狀態,且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張旺ZhangWang」互動情形,與本案告訴人結識未謀面、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而遭詐騙之情形,亦有雷同之處,可見一般理性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騙術下,確有可能失去戒心,遭詐騙金錢或銀行帳號,遑論被告於本案並未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按僅拍攝存摺封面)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以,審酌本案前揭案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自己之帳號予「張旺ZhangWang」,並協助取款購買比特幣,遽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非法用途及係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因被告所提供予「張旺ZhangWang」匯款之其他銀行帳戶,有被害人匯款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曾就上情質疑「張旺ZhangWang」,表示:「我這一次幫助你害死我自己的,你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4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係質疑「張旺ZhangWang」為何陷害伊,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早已預見其行為涉及犯罪,且該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即非無可疑。
㈥、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張旺ZhangWang」素未見面,僅有單純噓寒問暖,並無特殊情誼,「張旺ZhangWang」竟對被告異常信賴,任意將10萬8,500元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與委託陌生人無異,實不合常情,且由被告與「Nexo比特幣BTC」之對話以觀,被告處理購幣事宜態度積極,並自承每次提領可以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且已幫「張旺ZhangWang」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多達11次,然被告對究竟有無「張旺ZhangWang」此人,其在臺灣有無設立公司,竟均未查證,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剩182元,顯係為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避免受損,足認被告係貪圖報酬,置犯罪風險不顧,至於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無豐富學經歷,但已在臺定居16年,且行為時為成年人,曾從事美髮業,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自難諉稱不知為由,因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供「張旺ZhangWang」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易言之,本案郵局銀行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掌控之下,「張旺ZhangWang」無法使用,被告似無需刻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避免受損,是本案無從以被告將帳號提供「張旺ZhangWang」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或餘額甚少,推論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已供詐欺集團使用;況「張旺ZhangWang」所提供之金錢全數匯入被告管領下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受匯入款項者(如本案被告)因風險較小,通常較不會多所懷疑,詐欺集團本案手法,反更能取信於對方,使其誤信自己確係協助對方,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本案告訴人與自稱「CastroKim」小姐於網路結識不到幾日,2人素未謀面,告訴人即陷入詐欺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關係情境,同意幫忙「CastroKim」代付運費、通關費等款項而受騙損失高達70餘萬元,已如前述,則相同手法亦運用在被告身上,被告亦於短時間內陷入自己深信之關係情境,因此相信「張旺ZhangWang」對其充分信賴,致對於旁人看來的「異常信賴」不疑有他,即有可能,尚無從逕認不合常情;又依被告與「Nexo比特幣BTC」之對話,被告處理購幣事宜態度積極,甚至向「Nexo比特幣BTC」討價,反可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不知「Nexo比特幣BTC」、「張旺ZhangWang」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且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出於對「張旺ZhangWang」之好感,才協助「張旺ZhangWang」向賣家討價以爭取較好之購幣價格;又倘若被告所為係為貪圖報酬,大可將「張旺ZhangWang」所匯入之10餘萬元贓款全部提領一空並留作己用,又何須大費周章為「張旺ZhangWang」購買比特幣?諸此反可見被告所辯於為「張旺ZhangWang」代購比特幣之過程中,相信是為「張旺ZhangWang」處理事務,並非全然無據,縱使因此而收受「張旺ZhangWang」給予之報酬,然不論是基於協助處理事務之報酬,或是男女關係間之小額金錢資助往來,尚在合理範圍,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因貪圖報酬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詐欺集團犯罪盛行已久,雖基本詐欺架構雷同,但操作手法推陳出新,以致被害人受騙情形仍層出不窮,本案即係以利用合法購買比特幣之外觀,包裝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自不能率以所謂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已來台居住16年,且行為時為成年人,曾從事美髮業,遽謂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自難諉稱不知,尚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及提款交付他人兌換為比特幣乙事,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嫌簡略,惟結論並無不合,爰補充前開無罪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犯罪,所憑理由已為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復未能於上訴後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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