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棋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 陳珮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珮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後位性脫臼合併外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棋(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珮珊、證人 張先甫 所述內容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開在內側車道,看到前方有3台車等著左轉,所以我就變換車道切出來,我有先看右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看到,我切出來車身打直之後就聽到碰撞聲,是對方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後位性脫臼合併外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100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先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5、47、89至91頁;原審卷第94至97頁),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35至37、49至55、5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在永和路2段,我是
騎外側車道,對方開計程車在內側車道,我快要到中興街的路口時,對方突然往右偏移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前方,我當下有試著煞車,但對方的車壓住我的車,我無法動,我們就發生碰撞,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那天騎車在永和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在接近中興街的時候發生事故,當時被告駕駛甲車走在內側車道,但在經過我的時候突然車身往右偏,導致他的右後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前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我被撞的當下雖然受到很大的驚嚇,但我有立刻煞車,我整個人飛彈到地上,左手就脫臼骨折;甲車當時是車頭有一半先偏到外側車道,因此他的車身是非常貼近我的機車,可以說是壓住我的狀態,他壓在我車子的左前側,我要煞車也沒辦法煞車,我沒有空間;在車禍發生前,我有意識到有一台計程車經過,當時我在外側車道,被告走在內側車道,如果我們都正常前行,我是不用特別關注他,但因為他在經過我的時候車頭突然右偏,我才意識到他要轉換車道,我意識到我就馬上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觀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其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而導致其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詳細明確。參以證人張先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與女友騎車到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的方向,行經中興街口時,我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內側車道線的旁邊,算是外側車道,我行駛在乙車後方,甲車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有變換車道和減速的情形,逐漸往路口中間行駛,後來乙車就撞到甲車的右後車身;甲車是從內側車道緩慢往外側車道,角度很小的往右切,應該是要往頂溪捷運站,我看到他正在往右切的過程中發生碰撞,但甲車仍然持續往右切,他持續行駛一小段之後才停下來,乙車碰撞後有往前滑行一點距離;發生車禍當時,兩台車幾乎都是直行,只是甲車有稍微往右切,應該是因為甲車稍微往右切又減速,乙車才會反應不及撞上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其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亦自承:我沿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前方有3輛車要左轉,我就切出來開到內側車道一語在卷(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1頁),並經本院勾稽現場草圖、現場圖所示甲車、乙車之行車方向、甲車最後停留之位置、乙車倒地之位置(見偵卷第50、51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實有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變換車道之行為,同時在上開地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亦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甲車當時已經是直行狀態云云,然被告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車身右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21143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179641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97至100頁),益證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客觀跡證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處;另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發現危險時,對方(即甲車)突然出現在我車子左側,幾乎是看到對方車子同時就發生碰撞,因為被告走在內側車道,我在外側,如果我們都正常前行,我是不用特別關注他,但因為他在經過我的時候車頭突然右偏,我才意識到他要轉換車道,我意識到我就馬上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張先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發生碰撞之後,兩台車不能說都是直行的狀態,而是有一台車稍微往右切嗎?)幾乎二台都是直行,只是甲車有稍微往右切,應該是因為甲車稍微往右切又減速,乙車才會反應不及撞上去」一語(見原審卷第97頁),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見甲車貿然變換車道時,已有反應不及之情;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21143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179641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9、97至100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前揭辯解,洵無足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後位性脫臼合併外側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傳證人張先甫,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因一時疏失而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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