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陳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陳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輕忽,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 林瑋瑩 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被告於原審所述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其同向行駛同一車道,告訴人屬後方停等紅燈車輛,並無路權,其於起駛前已先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之後已駛入佔滿車道,才遭告訴人撞擊其車輛,實難避免,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撞擊地點距離後方路口約50至60公尺,告訴人足以反應,卻未注意前方車道有車,應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自承係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係與其駕駛車輛同向之後方來車,其係自路旁駛入車道,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致車損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左前角(見原審交易卷第73頁),並非車輛後方受撞擊,佐以被告於原審具狀自承係於其「車身快打直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我的車子傷痕可以看得出來是從後方擦撞到我的車頭,我確實有轉彎的跡象,因為告訴人是在同向出來才會撞到我的車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在由外側路旁切入車道,於尚未完成切入,車身並未完全打直之際,即與該車道上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至於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車輛已佔滿車道乙節,無礙於認定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其車身尚未打直而未完成切入車道。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起駛前,有注意到後方路口號誌燈轉成綠燈(見原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之際,已知悉後方路口燈號為綠燈,將有同向車輛沿其將切入之車道陸續駛來,自應注意並禮讓該車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不得貿然切入。然由前述被告於尚未完成切入車道,車身並未完全打直前,即與後方沿該車道駛至之同向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未注意禮讓已在該車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二車碰撞事故,被告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撞其車輛,且告訴人機車係停等紅燈,並無路權,碰撞地點距離後方路口有50至60公尺,告訴人足以反應,卻疏未注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自承其起駛前已注意到後方路口燈號為綠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均指稱其係綠燈直行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機車已因變換綠燈直行行駛中,而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係以路權歸屬為斷,與何車撞擊何車無關,本案告訴人係原本行駛車道上之車輛,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即貿然切入車道,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路權,應負肇事責任,又本案係於被告將車自路旁切入車道而尚未完成之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認後方行進中來車(即告訴人機車)確無充足時間反應閃避,自無肇事過失可言,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可考(附於他字卷第21至23、39至41等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李陳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欲將其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該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車輛駛入上開車道,而與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綠燈號誌直行至該處之林瑋瑩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創傷性滑液囊炎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陳樺於上開時間,將其臨停在自上址路邊之上開小客
車駛入外側快車道後,即與自後方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林瑋瑩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屬實(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110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並經證人林瑋瑩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0月2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事故現場及上開小客車、機車之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61、67-77、83、85頁、他字卷第7-1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臨時停車在集賢路366號,我要離
開時,有打左側方向燈及看左側後照鏡,後方路口的號誌燈剛好轉換成綠燈,可是和我的車輛有一點遠,我就往左側把車輛開出來,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林瑋瑩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綠燈直行在外側車道,右側有1輛路邊停車車輛駛出道路等語大抵一致(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係在己方行向為綠燈之狀態下,向前直行在上開車道中;又被告及證人林瑋瑩於警詢時均供稱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左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並有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照片及其所繪製該車碰撞位置示意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13313號卷第7頁),是告訴人機車並非自正後方迎撞被告車尾或磨擦劃過其左側車身附近,再參以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其係於車身快打直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係於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外側快車道之過程尚未完全結束而開始直行前,與行駛在其左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㈢依上述認定,被告及告訴人既分別處於「雖已駛入外側快車
道,但仍未完全轉正開始直行」、「已通過綠燈而持續直行在該車道」之狀態,則自應認被告仍然繼續負有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應禮讓在該車道中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義務,惟被告車輛卻在其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之狀況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係其未盡該注意義務所致而有過失甚明(本案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其有此部分過失責任,有該會110年1月2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41頁〉),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略以其於行駛前已再三確認後方50公尺處之號誌
為紅燈,且後方車道所有車輛皆停止行進,完全沒有來車時,才啟動左轉方向燈,慢慢行駛2至3秒鐘後,全車已完全駛入車道中,並已到達車道中線,告訴人應係超速闖紅燈,導致我無從及時反應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實證可資認定,且非但與證人林瑋瑩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綠燈直行在外側車道等語不符,更與被告於最接近案發時間而記憶鮮明之警詢時所稱當時其要駛離上址時,後方路口號誌燈剛好轉換成綠燈,可是和其車輛有一點遠,其就往左側把車輛開出來等語自相矛盾,況觀諸其警詢所述內容,尚特別強調當下「號誌燈剛好轉換成綠燈」一事,並具體說明其在此情形下仍選擇駛入外側快車道之原因為「該號誌與其車輛距離有點遠」,故顯然較其嗣後提出之新辯解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後方50公尺處路口之號誌,於其左轉進入外側快車道時為紅燈,後方車道所有車輛皆停止行進而無來車,告訴人係超速闖紅燈,其難以防範等語,無從採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仍係處於持續自路邊駛入外側快車道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非與告訴人同屬「在該車道中行駛之車輛」,自不能脫免其所負之上開注意義務,此不因被告車輛是否已完全駛入車道或已到達車道中線而異,否則即無從貫徹該義務所欲追求之保護目的。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違反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輕忽,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上開注意義務外,尚有未盡「停車應緊
鄰路側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並以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據。
㈡惟告訴人機車並非直接撞擊違規臨停在路邊而處於靜止狀態
之被告車輛,且被告雖先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此為其所供認在卷,然其後續若能確實遵守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義務,即不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僅有條件因果關係,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自不負過失之責。
㈢倘若被告被訴此部分過失情節成立,即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