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6號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上訴人楊宗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何瑞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何瑞永(下稱何瑞永,與充晟公司合稱為上訴人),利用保管充晟公司帳戶機會,將充晟公司所有如附表「開戶銀行及帳號」欄所示乙、丁帳戶,及何瑞永所有如該欄位所示甲、丙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李雨琪 」(下稱「李雨琪」),向伊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買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乙、丁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32萬8000元,甲、丙帳戶共34萬5000元,合計267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2萬8000元,另何瑞永給付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充晟公司、何瑞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2萬8000元、34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豐利公司)為償還充晟公司貨款,乃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何瑞永為充晟公司董事長,負責掌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李雨琪」以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買賣「RMI」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何瑞永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2、觀之何瑞永因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何瑞永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其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所保管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依該人指示,轉匯入該人所指示之其他帳戶(見系爭刑案易字〈一〉卷第155、15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何瑞永於系爭刑案雖辯稱:豐利公司積欠充晟公司2000餘萬元貨款,豐利公司經理 蘇少隆 承諾在109年底前償還,遂請伊提供系爭帳戶予豐利公司使用,並幫忙代收豐利公司之應收貨款,另轉付豐利公司之應付貨款云云(見系爭刑案易字〈一〉卷第
148、404、40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2、194、195頁),然何瑞永對豐利公司經理蘇少隆確實曾委託其辦理上開事務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以不願得罪蘇少隆為由,逕自刪除與蘇少隆之聯繫紀錄(見爭刑案易字〈一〉卷第150頁,影本見本院卷184頁),其所辯難以採信。況何瑞永自陳:伊無法分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何筆為豐利公司清償充晟公司之貨款,何筆為豐利公司之應收貨款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一〉卷第148、404、40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2、194、195頁),此與一般公司倘果有應收貨款尚未獲清償,理應有帳冊可供清楚核對,方能保障自身債權之交易常情相悖,益徵何瑞永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予豐利公司使用,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審酌近年詐騙集團以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迭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何瑞永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系爭刑案易字〈二〉卷第10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之犯罪型態難諉為不知,其既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款等行為,乃詐騙行為之一部,則對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堪認何瑞永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瑞永賠償系爭款項損害,即屬有據。
3、上訴人再以系爭款項為豐利公司償還充晟公司之貨款,抗辯何瑞永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自承: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系爭款項與豐利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無涉,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豐利公司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乃該公司於109年6月間因出售貨品予其他廠商所開立,則上開商業發票僅能知悉豐利公司有銷售商品於其他公司之事實,不能證明豐利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貨款。另豐利公司於106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向上訴人採購之訂單(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1日開立予豐利公司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出口報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均未見有與系爭款項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則上開書證僅能認定豐利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及上訴人出貨予豐利公司之事實,但不足證明豐利公司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就系爭款項出貨予豐利公司或豐利公司有向其訂購該款項所示貨物之紀錄,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豐利公司清償充晟公司之貨款云云,尚不足採。
(二)充晟公司應與何瑞永連帶賠償232萬8000元。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何瑞永為充晟公司董事長,負責掌管乙、丁帳戶之相關文件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何瑞永掌管乙、丁帳戶,俾處理充晟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之帳務,應屬其經營充晟公司職務上所需。何瑞永既利用掌管乙、丁帳戶之職務上機會,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因此受騙而受有232萬8000元之損害,已如上
(一)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充晟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匯入
乙、丁帳戶之款項即232萬8000元部分,與何瑞永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2萬8000元本息,及何瑞永賠償34萬5000元本息部分,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2萬8000元,另何瑞永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第214、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帳戶所有人開戶銀行及帳號1109/08/126萬5000元何瑞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2109/08/132萬元3109/08/175000元4109/08/206萬元5109/08/1940萬元充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6109/08/1910萬元7109/08/2710萬元8109/09/0110萬元9109/09/0410萬元10109/09/0810萬元11109/09/229萬元12109/09/2518萬元13109/09/2531萬5000元14109/08/218萬5000元何瑞永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15109/08/315萬元16109/09/036萬元17109/09/0920萬5000元充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18109/09/2223萬3000元19109/09/2427萬元20109/09/261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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