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上訴人 亞寇斯 (AntoniusGerardusJacobs)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艾蔆 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及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艾蔆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5,750元,扣除已繳1萬5,750元,尚餘6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