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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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載有「乙○○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還自以為是」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原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京城大樓」Β棟之住戶,乙○○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七屆之主任管理委員,二人平日素無冤仇亦無結怨。因該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委員得享有減免繳納管理費之優待,此決議未經公布即逕行實施,嗣後有住戶得知此事,對於上開優惠方案加以反對,乙○○遂基於第七屆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散發「給全體住戶的公開信」給該大樓相關住戶說明立場。詎料丁○○主觀上認為前開乙○○所分送之公開信,影射該大樓第七屆委員 徐國麟 亦享有管理費減免之優待,惟徐國麟實際上並未享有該優惠,不能苟同上開公開信之內容,一時氣憤,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大樓Β棟電梯內,張貼載有:「乙○○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還自以為是」紙條一紙,使出入該大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對於乙○○人身攻擊之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嗣乙○○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返家時,在電梯內發現上開紙條,憤而將之撕下,並調取大樓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丁○○所張貼,乙○○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開紙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張貼載有:「乙○○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還自以為是」之紙條於大樓電梯內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接到乙○○散發給全體住戶之公開信,我看到該公開信之內容惡意抹黑徐國麟,感到非常氣憤,一時衝動下才張貼上開紙條,為徐國麟抱不平,我所為係揭發真相,所陳述皆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妨害乙○○名譽之意圖,又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事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上開紙條一張扣案可稽。觀諸被告於上開紙條內所載之「乙○○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還自以為是」等文字,係針對告訴人為任意之辱罵貶損,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品行低劣而降低其社會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因該等文字而有難堪之情,自屬侮辱行為。且該紙張係張貼在一般大樓住宅之電梯內,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侮辱行為亦屬公然,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書寫之內容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證人即同大樓第八屆主任管理委員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公寓第七屆委員享有減免管理費之優惠,但這措施沒有公布,直到我接任第八屆主委才知道此事,隔幾天住戶們知道後,都很不高興,乙○○後來有分發公開信給我們,但內容如何,我
沒有時間去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按刑法對於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分別設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以為制裁,誹謗罪須具體指摘或傳述相關事實,使社會上他人因該事實而對被害人名譽評價降低;而侮辱罪則係行為人輕辱謾罵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因覺羞恥難堪,使社會上他人對其另有不良之輕蔑評價。故若行為人所為係污辱謾罵而未涉有具體之事實內容,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分,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得因能證明為真實而免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上開紙條所陳述者,僅係記載「乙○○不要臉」等侮辱謾罵字眼,實際內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以傳述告訴人之任何言行,係為被告本人對告訴人社會人格所為之輕蔑評價及羞辱詞語,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與毀謗罪無涉,當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另辯稱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事由,需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此見該條之免責要件及立法理由:「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可得知。本件被告之所以張貼該張公然侮辱之紙條,雖係起因於管理費之爭議及公開信之內容,然該等爭議本可經由該大樓住戶大會等相關機制加以決議,甚或由相關權利人訴請法院加以裁判,並非無解決之道。被告竟於紙條上填寫「不要臉」等謾罵字眼並張貼於電梯內,不論該內容是否確為真實,亦不論該大樓住戶間之管理費爭議實情如何,該等字眼均顯然為情緒性之不當語詞,業已背離前開免責事由設立之目的,尚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要無前開免責事由之適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徐國麟到庭作證,欲證明徐國麟未享有減免繳納管理費之優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待證事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惟公訴人於本院蒞庭時已予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張貼紙條,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容有誤會;⑵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分送之公開信,影射該大樓第七屆委員徐國麟享有管理費減免之優待,惟徐國麟實際上並未享有優惠,不能苟同上開公開信之內容,一時氣憤,方張貼紙條,原判決未記載及此,尚有不當;⑶扣案紙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公開信內容為他人抱不平而心生不滿之動機、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公開張貼輕侮謾罵文字紙張之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蒞庭時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惟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無有期徒刑,公訴人之求刑容有誤會,本院不予採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確切描述案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載有「乙○○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還自以為是」紙條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