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京城大樓」Β棟之住戶,甲○○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度第七屆之主任管理委員,二人平日素無冤仇亦無結怨。惟因因該大樓住戶對於歷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得以減低或免除繳納大樓管理會一事爭執不下,甲○○遂基於前屆(即第七屆)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張貼「給全體住戶的公開信」向該大樓相關住戶說明立場。詎料乙○○發現前開甲○○所張貼之公開信,因對歷屆管理委員之減免管理會措施在認知上有所不同,且因認第七屆之減免管理費決議程序違法,不足為減免之依據,並因該公開信內容有針對第六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減免之事有所爭執,不能苟同該公開信之內容,一時氣憤,旋於同日在該大樓Β棟電梯內,張貼載有:「甲○○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還自以為是」紙張一紙,使出入該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紙張相關內容對甲○○之人身攻擊,足以使甲○○因覺難堪並貶損其名譽。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張貼上開載有:「甲○○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還自以為是」之紙張於大樓電梯內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謗或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係揭發真相,所陳述皆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伊並無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意圖,又伊所言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上開紙張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上開紙張內所載之輕蔑謾罵文字,無論係「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自以為是」等字眼,均係針對告訴人為任意之辱罵貶損,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品行低劣而降低其社會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因該等文字而有難堪之情,自屬侮辱行為。且本案紙張係張貼在一般大樓住宅之電梯內,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侮辱行為亦屬公然,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本案另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因其所述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因自衛或為保護他人利益或為可受公平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而得阻卻違法?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分別設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以為制裁,誹謗罪須具體指摘或傳述相關事實,使社會上他人因該事實而對被害人名譽評價降低;而侮辱罪則係行為人輕辱謾罵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因覺羞恥難堪,使社會上他人對其另有不良之輕蔑評價。故若行為人所為係污辱謾罵而未涉有具體之事實內容,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分,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得因能證明為真實而免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上開海報所陳述者,僅係記載「不要臉」、「自肥方案」、「歪曲事實」、「自以為是」等侮辱謾罵字眼,字義上固為具體,惟實際內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以傳述告訴人之任何言行,係為被告本人對告訴人社會人格所為之輕蔑評價及羞辱詞語,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與毀謗罪無涉,當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事由,需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此見該條之免責要件及立法理由:「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可得知。本件被告之所以張貼該張公然侮辱之紙張,雖係起因於管理費之爭議及公開信之內容,然該等爭議本可經由該大樓住戶大會等相關機制加以決議,甚或由相關權利人訴請法院加以裁判,並非無解決之道。被告竟於紙張上填寫該等謾罵字眼並張貼於電梯內,不論該內容是否確為真實,亦不論該大樓住戶間之管理費爭議實情如何,該等字眼均顯然為情緒性之不當語詞,業已背離前開免責事由設立之目的,尚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要無前開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惟被告於該紙張上所填載之內容,皆係謾罵侮辱之字眼,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事實內容,與毀謗之構成要件容有差異,應屬公然侮辱範疇,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大樓管理費爭議及告訴人公開信內容而心生不滿之動機,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公開張貼侮謾文字紙張之手段、平日工作及教育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確切描述案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