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捌拾捌元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供被告作為轉運砂石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併出租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二萬元。詎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方法,擅自開挖盜取系爭土地土方,合計約一千兩百立方公尺,且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均未按期給付租金,尚欠租金合計八萬元,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外,亦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二萬元之損害金。又原告於被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內,曾代替被告繳納電費三次合計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租金合計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供被告轉運砂石使用,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併出租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二萬元。而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方法,擅自開挖盜取系爭土地土方,合計約一千兩百立方公尺,且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均未按期給付租金,尚欠四個月租金合計八萬元,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再原告於被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內,曾代替被告繳納電費三次合計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各一件、土地現場開挖相片多幀及代繳電費收據三件為證,核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與其主張土地所有權、土地租賃關係、開挖土地土方等事實,大致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郵務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萬元之損害金,是否適當: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租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被告乙節,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倘揆諸上揭說明,自非無據。
(二)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土地供被告運轉砂石之用,業如上述,同堪認定。足徵系爭土地非供耕作使用,並不屬土地法規範之耕地租賃,自無耕地租賃適用之餘地。而按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城市土地有所不同,且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亦不屬租地建屋性質,倘揆諸前開說明,本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系爭土地既供被告運轉砂石使用,為適當保護承租人及限縮不當利益之範圍,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避免過高之租金額損及承租人利益。故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數額之損害金時,自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範意旨,妥為適用。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千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公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十二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再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指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所謂土地申報總價,應以申報地價為限(此亦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故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時,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十二元為基準。末者,本件參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千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足見占用面積不少,惟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建築改良物或地上工作物,亦未見被告繼續以系爭土地供使用,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臨國道十號末端銜接省道三號路口,位居交通要道,由國道十號道路可直達高雄市區○○○道○號道路則可分別連接旗山與里港、屏東,另一端可進入美濃鎮,地里位置尚稱重要,並附近住家不多,土地多半均屬農地性質等情,有原告陳述狀、現場照片多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計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綜上,本件以上開比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三千八百八十八元{(112×4166)×0.1÷12=三八八八(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按月以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核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尚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供擔保金額,係參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為依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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