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其夫 鄭金益 經營美寶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寶公司),嗣因經營不善,乃邀鄭明輝出資,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新設立聲請人即乙○○○○限公司(益達公司),由鄭明輝任負責人,詎同年十二月間,被告竟萌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職務之便,將所經手之銷貨款項佔為己有,共侵占八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因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六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茲以證人 黃淑玲 結證稱:估價單上有寫「鑫」字樣即是聲請人所屬貨物,於該等貨物出售後,被告竟占有所收取之貨款,應屬侵占;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即鄭明輝與鄭金益所訂立合夥契約之生效日)以後,所收得之貨款,應歸聲請人公司,被告收受後拒未繳出,亦有侵占意圖等理由,不服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之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公司股東,並未任公司倉庫管理業務,依照雙方於合資時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載明,契約生效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故依照估價單所列之日期,凡在該日期之前所銷售者,則認為係舊美寶公司所有等語。然據證人即任聲請人公司倉儲管理之黃淑玲證稱:伊是在九十年一、二月間任益達公司負責倉庫管理業務,被告有時會來公司看,如果伊忙不過來,被告有時會幫伊的忙,伊在職時公司是富邦(即係美寶公司),後來才轉成益達(即聲請人公司),在富邦時,被告幫忙比較多,改成益達(即聲請人公司)後,幫的比較少等語,足見被告應未在美寶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或益達公司負責倉庫管理業務甚明,則已難謂其有何將經手之銷貨款項佔為己有之行為可言。又衡諸本件雙方於合夥經營益達傢俱公司時,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契約於00年0月0日生效,舊公司得以原賣場及設備抵扣入股金,然須於契約生效日起算三十日前,詳列資產清冊交新公司;對於庫存貨品,其於契約生效日前半年內購買者,雙方同意以原價由公司收購,超過半年者,須以折價或寄賣方式讓予新公司等。是雙方應依契約逐項列冊點交清楚,告訴人所稱應以其進貨日期為準,以證明新公司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即有進貨之事實及該款項應歸新公司所有等情,乃告訴人於契約訂定後又同意所訂之貨品讓舊公司先賣,而利潤歸舊公司,只歸還成本即可等情,是對於新公司有無於契約生效期前進貨、或由何人進貨,自已無意義,雙方於當時既無即時對帳,致帳目不清,事後又無明確帳證可資核對,是以被告依據契約所訂,以日期為收款基準,無論是否允當,然實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侵占意圖,因而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侵占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而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既自承於合夥契約訂立後,聲請人曾同意新公司(即聲請人公司)所訂之貨品讓舊公司(即美寶公司)先賣,而利潤歸舊公司,只歸還成本即可等情,則被告依此約定收取貨款,尚非無據;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職員 黃進光 證稱:因新、舊公司貨號混用,無法由估價單所列之貨號分辨出新、舊公司之貨品,仍然要看進貨時間,收取之貨款交會計黃淑玲或甲○○等語,以及證人黃淑玲證稱:那些是八十九年就進貨,他們說到九十年一月才算益達的貨,那時很亂等語,可見新、舊公司之貨品混亂易誤認,難以辨別,而被告主觀上認為依據合夥契約所訂,以契約生效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因而依照估價單所列之日期,凡在該日期之前所銷售者,則認為舊美寶公司所有,亦屬有據;亦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而予聲請再議駁回(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六號)。
四、聲請人則仍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斟酌證人黃淑玲曾證稱:估價單上有寫「鑫」字樣即是聲請人公司的貨,以及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鄭明輝與鄭金益之合夥契約生效日以後,所收得之部分客戶支付之貨款未繳,仍認有侵占意圖云云,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查: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係以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且當時之進貨究係聲請人公司所有或美寶公司所有,尚難辨明,自貨號亦無從判斷一節,業據聲請人及被告均供陳在卷,且有證人黃進光之證述可資證明,況證人黃淑玲亦證稱:當時進貨情形很亂足供參佐;而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亦始終未提出列載明確究係何等貨物係由其所進貨且屬其所有,更未曾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付款證明,以詳確證明其進貨之貨樣、數量及金額,顯見聲請人就其究竟進貨若干,自身亦尚未能確實掌握;其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夫鄭金益訂立合夥契約後,聲請人曾同意新公司(即聲請人公司)所訂之貨品讓舊公司(即美寶公司)先賣,而利潤歸舊公司,只歸還成本即可等情,此已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則被告縱依此約定收受客戶支付之貨款,於法亦非無據,聲請人提出三十一份客戶支付款項之估價單(刑事告訴狀附證五),指稱其中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云云,然被告依合夥契約後之上開約定原可收取該等款項,無非日後仍須由雙方會帳理出其中屬於進貨成本部分,被告須將之償還予聲請人,惟此乃雙方民事約定債權債務之履行,被告依約既有權先收取客戶支付之貸款,則原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以,聲請人所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即上開合夥契約生效日以後,仍續收取款項,亦未繳回聲請人公司之部分,仍為侵占云云;但查: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之估價單十八件,估價單上之各該客戶訂約成立買賣交易之期間均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前,此可自上開估價單交付訂金之日期可知,則交易成立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合夥契約生效之前,縱收款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合夥契約生效之後,該筆款項究屬聲請人公司所有?抑或美寶公司所有?依據雙方之合夥契約,或契約訂立後,聲請人公司進貨,仍容由美寶公司出售,且僅計算成本予聲請人之約定,均難明確認定,此非但涉及雙方契約約定之解釋,以及須憑雙方詳為會帳後,始足以計算款項如何分配之問題,惟該等爭議亦均屬民事糾葛,顯與被告是否成立侵占之犯行無關。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或行為,而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復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