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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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己○○(原名乙○○)
庚○○(原名辛○○)右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係告訴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告丙○○、己○○(原名乙○○)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庚○○(原名辛○○)則係被告己○○之妻,為告訴人之媳婦,被告四人均知悉告訴人為已無謀生能力之老人,且甫接受癌症開刀手術,為需親人照顧之人。惟告訴人於開刀後,住居於被告己○○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六樓住處,卻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被告己○○之名義,向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後,告訴人取得該款項卻遭他人騙走,而需由被告己○○代為繳納該借款,且告訴人於夜間睡眠時間,常僅著短褲在室內走動,偶爾會開啟被告庚○○與己○○之房門,因而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怪異,遂將之逐出家門,任由身染重病之告訴人於同年九、十月間某日起,隻身在外流浪後,經 郭來 發對之收留,而與 郭來發 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因告訴人舊疾復發,由郭來發將之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治,然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自行離開加護病房。郭來發見告訴人之身體有異,恐告訴人之家人無法見其最後一面,遂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聯絡,請員警代為找尋被告等人,被告等經員警通知後,方由被告己○○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共同住居,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告訴人送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並轉送勇安綜合醫院醫療,惟告訴人仍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因病死亡。因認被告四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有上揭遺棄罪嫌,係以告訴人為老人且因癌症開刀而需親人照顧,被告等卻因細故而不願照顧告訴人,致告訴人隻身離家,而告訴人僅需提供其基本生活需求即可,此由證人郭來發證述屬實,被告等均對告訴人不為基本生活照護,已違背夫妻及父子間應盡之照顧義務,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遺棄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事拾荒工作,生活不好過,而告訴人係與被告己○○同住,伊有叫告訴人和伊一起住,但告訴人拒絕,伊沒有故意遺棄告訴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告訴人因病開刀時,有在醫院照顧告訴人約一個月,後來出院後伊有邀告訴人同住,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且伊從事拾荒工作,生活困苦等語,被告己○○及庚○○辯稱:告訴人因病開刀時,係伊出醫療費用,並由被告丙○○照顧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與伊一起住,但告訴人仍一直喝酒,且伊上晚班不在家時,告訴人時常打開庚○○的房門,並恐嚇我們,後來伊有請一位警員到家裡調解,告訴人自己同意要搬走,伊在告訴人離家時給告訴人五千元及一支行動電話給他,告訴人先在草衙租房子住,伊有付二、三次房租錢,之後告訴人又搬離不知去向,一直等到社會局通知,伊就接告訴人回家居住並送醫治療,伊均有照顧告訴人,沒有遺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係年約七十三歲之人(起訴書誤為八十歲),且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在安泰醫院接受大腸腫瘤接除手術(證實為大腸癌,手術後需由人照護三至六個月,及門診化學治療一年),而被告等分別為告訴人之妻、兒子及媳婦之事實,有告訴人及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及安泰醫院函文(九二東安醫字第O四四O號,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一份在卷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當時係年事已高之老人,且需由人照護,被告等對於告訴人均負有照顧義務之事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等遺棄之過程係:在好幾個月前被告等遺棄伊,伊原本在己○○住處居住,己○○及庚○○卻將伊趕出去,第一個月僅給伊五千元,第二個月給三千元,後來就沒有給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及庚○○均否認有趕走告訴人之事,且一致辯稱:伊沒有趕走告訴人離開,是告訴人有怪異舉動且恐嚇伊夫妻,經警員到場調解,告訴人主動願意離家等語,而證人即警員 廖坤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接到報案到被告家裡處理,當時告訴人與庚○○在爭執,庚○○說告訴人常去開她的房門且恐嚇她,伊從中調解,並建議告訴人搬出去住,由己○○支付生活費,告訴人有同意,後來又接到報案,伊到現場後,伊問告訴人已經講好了為何又要吵,告訴人覺得理虧,就答應不吵了,並願意依協調內容辦理等語明確,是被告己○○及庚○○之
辯解與證人廖坤山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告訴人既係依其意願自行離家,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遺棄之犯行。且被告己○○另辯稱:伊在告訴人離家時,有拿一支預付卡的行動電話給他,電話號碼是Z000000000號,伊有打電話給他,問他生活狀況,他說生活很好等一節,經本院函調該支行動電話資料,該支行動電話用戶為被告庚○○等情,有泛亞電信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於告訴人因其自身不當行為,而同意離家後,有給告訴人一筆生活費,且提供一支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以方便聯絡,堪認被告己○○已試圖在可能範圍內,盡其為人子應負之照顧義務,自難認被告己○○及庚○○有何遺棄之犯行。
(二)查被告戊○○○及丙○○係共同居住,且均以拾荒為生,生活困苦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提出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辦公處證明書二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己○○及庚○○則擁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即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六樓之房屋),亦據被告己○○及庚○○供承屬實,復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己○○及庚○○財產資料清單二份(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文)附卷可稽,故堪認被告己○○及庚○○之經濟狀況應比被告戊○○○及丙○○較佳,且被告等亦均供承告訴人生前係和被告己○○及庚○○同住等語,是被告四人並未居住在同一處,而被告戊○○○及丙○○經濟狀況顯然較差,則告訴人選擇在被告己○○及庚○○住處居住,應係親屬間就照顧告訴人一事上所協調之結果,並不能因被告戊○○○及丙○○未主動與告訴人居住並提供照護,即推論被告戊○○○及丙○○有遺棄之故意。且告訴人居住在被告己○○及庚○○住處時,被告己○○及庚○○均有予告訴人生活上之照顧一節,亦經被告己○○及庚○○供述屬實,且經證人 張其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曾向被告己○○租房間居住,當時告訴人身體有病,時常會吵鬧,被告夫妻有準備錢要讓告訴人去看病,也有煮飯給他吃,告訴人對被告夫妻並不友善,伊身為房客看了也很難過等語明確,是被告等於告訴人罹患大腸癌時,有將其送醫治療,並在醫院照護告訴人,於告訴人出院後,將告訴人接回被告己○○及庚○○住處居住,嗣因告訴人個人不當行為,由告訴人同意自行離家,被告己○○並提供告訴人生活費,被告等於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情形下,仍有為上揭照顧告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等已在渠等能力範圍內,盡力給予告訴人應有之生活條件,難認被告等有何遺棄之故意。
(三)至於證人郭來發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在九十一年十月左右,發現告訴人在公園睡覺,伊看他可憐就將他帶回家安置等語,固可證明告訴人有離家在外,並由證人郭來發予以照顧之事實,惟證人並未證稱在收留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向伊提及其遭被告等遺棄之事,衡情,告訴人既已接受證人郭來發收留伊居住,如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惡意遺棄,告訴人應會向證人提及此事,告訴人卻均未說明,似可認告訴人係因自己不願意接受被告等之照顧,始自行離開租屋處,而由證人予以收留,是自不能因告訴人有上揭離家在外而由他人照顧之事,遽以推認被告等有故意遺棄之行為。而嗣後告訴人因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小港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因病不治死亡,而由被告等辦理告訴人喪事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承屬實,復有勇安綜合醫院病重通知單一紙及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及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等在接到社會局通知後,即至醫院照護病危之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不治死亡時,亦完善料理後事,均有盡其應盡之照顧義務。故告訴人雖有在外流浪而由他人照護之事,被告等對此容或有所過失,但不能憑此即推認被告等有遺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係需他人之照顧之人,惟告訴人係自己同意離家,且被告等在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已盡力照護告訴人,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遺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遺棄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