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及移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度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經本院裁定強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台中、高雄各地之PUB及友人開設之泡茶店內,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依法執行定期採驗尿液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一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查悉其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偵辦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驗報告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一樓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五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附卷足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前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度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後經本院裁定強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則被告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四、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雄檢楠月九二毒偵六九一二號字第一二五五四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於審酌前揭情狀後,認公訴人求處刑度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桂美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