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武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黃文己
訴訟代理人 蘇琡莉
被 告 黃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煥文
蔡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己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受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 黃李秀蘭 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九三五之一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應容受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955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文己所有坐落同段9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5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李秀蘭所有坐
落同段9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5-1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長久以來,被告所有系爭935、
935-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為原告從
事農作通行所必要,詎被告竟故意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上施作水泥牆及堆置土方,拒絕原告繼續通行,致原告
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現無法對外聯繫。此外,因原告現
利用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從事耕作,需以耕耘機耕作或貨
車載運產品,考量車輛前進或後退所需之側邊空間,原告主
張通行權範圍應以路寬3公尺為當。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多年來均未經被告同意行走被告所有之系
爭935、935-1地號土地,被告均未與原告計較,且縱為收
成時期,原告亦均以肩挑作物方式步行上開土地,並無原告
所稱須耕耘機或貨車通行之情;況原告通行南方之土地亦可
通行至產業道路,並非全無其他對外聯絡之方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四鄰為他人所有土地包
圍,目前無通路對外聯絡,僅依賴被告所有系爭935、93
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往北與外面寬約6
公尺之產業道路聯接通行等情,業已提出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目前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現況
作農耕使用,其除依賴如附圖所示A、B部分外,並無對
外聯絡道路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原告提出現況
照片及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現況有其餘通
行道路尚無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
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
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
通行之權利,至於之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
。
1.而查原告所有系爭955土地係為袋地,依法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限,於法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而本件繼而需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通行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查:系爭955地號土地利用系
爭935、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通行,經本
院勘驗現場評估結果,認應是損害鄰地最少之部分,其理由
如下:距離系爭955地號土地最近可通行公路之產業道路即
是與附圖所示A、B部分垂直之北面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
且原告之系爭955地號土地相鄰南面即為他人之房舍,如欲
利用往南面土地通行,勢將拆除他人現有之房舍,是此部分
之通行方案顯無法認定為減少鄰地最少損害之處所。綜上可
見被告所有系爭935、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位置足認是原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3.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35、935-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
度究竟為多少,始符原告通行之必要及適當,乃需進而探究
者。而查,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955地號土地原本即做農
耕之用,況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
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250平方公尺。衡酌現
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
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
度之道路為宜,且系爭955土地距與外聯絡之產業道路尚有
近43公尺之距離,如以人力搬運勢將增加人力成本之耗費,
而不符現代農業養殖之需,因之原告主張利用貨車搬運為屬
可採;則按而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至2.5公
尺,為通行安全計,原告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3公尺寬
之道路,自有必要;故原告通行如附圖A、B所示部分為對
通行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法應屬可採,並符合比例原則,從
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935、9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各為62、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935、935-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而現況該位置被
告築有水泥牆,顯已妨礙原告之通行,故原告依據通行權所
生排除妨礙及防止妨礙之權利,訴請被告移除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並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
物妨礙通行,於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