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楊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