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高育成
法定代理人 郭素雯
高銘禧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鐘再上
鐘春吉
鐘慶林
鐘太平
鐘順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170號土地)為伊所有,與被告鐘再上、鐘春吉、鐘慶林
、鐘太平共有坐落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號土地
)、被告鐘再上所有同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號土
地)、被告鐘慶林所有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號
土地)、被告鐘春吉所有同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
號土地)、被告鐘太平所有同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
8號土地)、被告鐘順男所有同段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69號土地)相鄰。系爭170號土地係由原告祖父所贈與,
原地號為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而上揭原告系
爭170號土地本係經由被告鐘再上、鐘春吉、鐘慶林、鐘太
平共有系爭16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9.60平方
公尺;被告鐘再上所有系爭16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31.74平方公尺;被告鐘慶林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被告鐘春吉所有系
爭16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74平方公尺;就
被告鐘太平所有系爭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
88平方公尺;就被告鐘順男所有系爭1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通行至高雄市○
○區○○路鐵路南巷之公眾通行公路與外界聯絡。俟被告竟
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搭建活動鐵門、圍牆妨礙原告之
通行,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已成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已成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實有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鐘再上、鐘春吉、鐘慶林、鐘太平共有系爭
16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9.60平方公尺;被告
鐘再上所有系爭16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1.74
平方公尺;被告鐘慶林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被告鐘春吉所有系爭167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74平方公尺;就被告鐘太平
所有系爭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
;就被告鐘順男所有系爭1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3.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土地尚
可經由藍色鐵門與鐵路南巷7號巷道相連絡,並可接連至里
林東路,故原告土地非屬袋地,亦否認不能為通常使用,縱
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因原告系爭170號土地係由394地號土
地分割而成183號、170號土地,而原本394號土地上方即
有路徑得供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由
394地號土地分割之其他共有人所有土地,不得任意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土地,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6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29.60平方公尺;系爭16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31.74平方公尺;系爭1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系爭16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37.74平方公尺;系爭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系爭1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圍牆阻隔,致原告所有之上
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成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
,復為被告到庭陳明確有搭建圍牆等語明確在卷,則原告
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有無因被告搭建圍牆而成袋地,
致原告是否即有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
定之旨趣,乃在於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
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
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
用該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三)查系爭170地號土地係自五里林段39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重測分割前五里林段394地號土
地之北側與重測前五里林段395、395-9地號土地毗鄰,
其上即有鐵路南巷7號巷道可供使用乙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重測前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觀之現場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該394地號土地北側通行鐵路
南巷7號巷道,再往北延伸不遠處即係供人車往來之道路
,是重測分割前五里林段39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與公路
本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袋地,至為明確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既因原394地號土地
分割致不通公路,而於分割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應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其自不
能因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而對周圍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
害,換言之,系爭17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
因分割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周圍地所有人即
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70地號土地雖係袋地,然係因
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主張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周圍地有通行之權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