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以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併此敘
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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