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劉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八四0號裁定所示本票
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一0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執
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簽發之票號JC587076號、面額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840號裁定
在案等情,則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執以主張權利並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全部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此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5年間開始交往
,並已論及婚嫁,兩造交往期間互有金錢往來,往來原因有
投資、借款、房屋裝璜等,其中投資部分係96年間原告因友
人即訴外人 陳冠霖 之介紹投資房地產,初期原告確有獲利,
被告知悉後表示亦願意投資,遂將投資款交給原告,由原告
代為投資。惟於97年間陳冠霖似發生財務問題,經原告多次
催討返還投資款均未果,陳冠霖亦曾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
予原告,然仍不獲付款,陳冠霖至今已不知去向,被告知悉
無法自陳冠霖處取回投資款後非常生氣,兩造感情開始發生
嫌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要給予伊安全感、主張原告向其借
款,並要求原告簽立本票等,原告為照顧女友,且因感投資
失利等原因對不起被告,加以被告多次吵鬧,兩造爭執不斷
,原告頗感心煩,因此簽立系爭本票1張交付被告,作為安
心之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然兩造間
之借款、投資款、房屋裝璜款項等金錢往來,總額並未逾30
0萬元,原告當初簽立本票予被告之目的,係應被告要求並
為其安心之用而已。原告僅向被告借款90萬元,已陸續清償
共計261,900元,尚欠63萬8100元,並非300萬元,系爭本票
債權,逾63萬8100元之本票債權部分並不存在。為此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40號裁定所示
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逾638,1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認識陳冠霖,亦未曾同意投資或交付
投資款給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原告自96年5月起,
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告知由於其於台南市永康區購買
新屋,故需要裝潢和購買家具之費用,借款總金額約200萬
元,兩造並曾於99年5月8日曾就此部分簽立和解契約,原告
自承其自96年5月起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承諾於100年5月
1日前全部清償,但迄今原告還是沒有履行。此外,被告於
96年間設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和證券戶
,由於原告在操作股票上較有心得,故被告同意原告代為操
盤,詎料原告竟於96年6月25日開始,在未經被告同意下,
私自挪用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和證券戶之存款,轉到原告自己
的帳戶中共計72萬元(活期存款帳戶61萬元,證券戶11萬元
),未再歸還被告。兩造於97年12月底就原告對被告所欠全
部債務進行對帳會算,原告當時稱其會於1年內清償完畢,
故被告加計96年5月至98年12月之每年5%利息,再將原告當
時已清償金額扣除,得出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約300萬元(
計算式:96年5月至98年12月共2年8個月,2,720,000元×(
1+(5%×2.8))=3,100,800元,3,100,800元-103,000
元=2,997,800元),原告方開立本件300萬元本票予被告。
至於被告於98年6月11日再度借款20萬元給原告,係本件300
萬元本票簽發之後所發生,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無關,原告竟主張將此部分列入,顯有誤解。且原告所提
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9月10日均有零星還款予被告,此部分
被告已收到,但該些還款均係償還原告於98年6月11日再度
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債務,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無關,原告既未依99年5月8日簽立之借據約定清償,則被
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互有金錢往來
關係,原告曾於97年12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99年5月8日
簽立200萬元借據交付被告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4
0號裁定及借據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5、4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所收受之借款及房屋裝潢款項等共僅90萬元,並已陸續清償
達261,900元,尚欠638,1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31,
9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審之兩造分別所提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存款憑條、未登摺電
腦交易資料等件(見本院卷18至21、42至45頁),雖可認為
雙方間互有金錢往來,惟其原因及用途為何,尚無從由上開
證據得知。
㈡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於97年12月13日簽發本票後,原告雖有清
償部分款項,惟仍未清償完畢,嗣經兩造協調,原告乃於99
年5月8日簽立200萬元借據,確認原告尚欠被告200萬元借款
等情(見本院卷48頁背面),此可觀諸借據上載明原告自96
年5月起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等詞明確,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
友關係(96年至98或99年),期間又互有金錢往來之情況下
,徒以前揭帳戶之交易紀錄固無法確切證實兩造各自迥異之
說法,惟酌以系爭本票、借據先後簽立之時間、數額及簽發
系爭本票後迄至簽立借據之期間,原告多次金錢匯款清償之
事實(被告當庭自認原告有匯款清償部分款項,見本院卷48
頁背面筆錄),應足認定兩造間曾經彙算確認尚有200萬元
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既
曾因原告清償,並經兩造彙算於99年5月8日確認原告積欠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且據以簽立借據無訛,原告復無法證明
該借據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兩造自均應受該借據效力
之拘束。因之,於原告尚未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債務之前,
系爭本票債權於2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100年5月2日
)起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應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638,100元部分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一節,其中超
過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惟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38,100元部
分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其中超過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