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伍俊民
被   告  劉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9日向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
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
日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5
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
發生效力。又被告至94年12月6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31,1
3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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