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欲返
回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10鄰平和18號之住處」應更正
為「欲往同縣古坑鄉某處訪友,○○○鄉○○村○○道路由
北向南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抽血檢驗測得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6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危
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然辜念被告係初犯酒駕罪,其僅
國中畢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
、下嘴唇撕裂傷口、左側胸壁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信其已受
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