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陳界元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界元係「行毅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負責人,於民國98年初僱用甫由職業軍人退伍
之原告為該車行之員工,詎被告得知原告領有退休俸,竟
於98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進中
古車,再以高價賣出,獲利頗豐,希望原告負責出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購車,會將車子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則
負責販售,如有獲利二人均分等語,並帶原告前往其弟住
家停車場看所佯稱欲購買之車輛,經原告看過後,認確有
30萬元之價值,因而於98年5月2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
取3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以供購車。被告收受上開款
項後,為免原告起疑,於98年6月1日以2萬元之價格,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並要求原告攜帶
印章於98年6月3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原告不疑車
輛有異,乃依被告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惟原告出資購
買者應為休旅車,而非上開小客車。原告因被告之詐騙陷
於錯誤而受有300,0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300,000元之損害
。
(二)被告因知原告領有退休俸,自9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
25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多次,均未簽立借據,金額總計90
萬元,被告於陸續返還127,000元後,即拒不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773,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00元,及自99年6月28
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詐騙行為,本件自始確係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價金200,000元,嗣被告借用原告之名
義,以原告名義向監理處登記,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300,00
0元;另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30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300,000
元購買不存在之休旅車等事實,為被告否認,然查:被告係
行毅車行負責人,於98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有門路可以
低價購進中古車,再以高價賣出,獲利頗豐,原告因而於98
年5月2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以
供購車。惟被告僅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乙部,並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藉以取信原告
之事實,經證人 陳裕發 、 林惠晴 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分別證述各情明確,並有車輛購入契約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
輛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書證附卷為憑。再者,被告因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綜此,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即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云云,自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
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車輛,
並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3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為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9年6月
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773,000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
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
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原告如主張兩
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雙方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則原告除需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兩造
間確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已盡舉證
責任。
2、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
之事實,又其雖提出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卷
第35~38頁),然該帳戶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領款之紀
錄,據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商借上開款項之事實,則
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即有可疑。尚難僅依原告所提之
帳戶存摺明細即遽為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尚有773,000元借款未清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無法證明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
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3,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