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新郁
被 告 王宥錚
王宥人
王琮淯
何虹蓁
王躍潾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守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二六八之二地號之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之土地,其相鄰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分得高雄市路
○區○○段○○○○○○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268-2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之坐落同段268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268
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於97年間經辦理土地重測,惟重測
後原告之系爭268-2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被告之系爭268
號土地雖亦有面積減少,惟仍較原告土地多出57.93平方公
尺,嗣因重測時,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於指界時有所爭議,
經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仍未有結果,而
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號之土地,其相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
二、被告以:被告則以被告之土地面積亦有減少,兩造土地應以
附圖所示AC點連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屬實。經查: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
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
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
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
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
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
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
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99年8月25日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機關,派
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兩造當場指出系爭土地
間之界址,並經由地政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
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依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原告指界位置;如
附圖所示AC連線為被告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99年8月
25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三)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施測結果,依附圖
經界線即依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連線而為測量之結果,
將使系爭268、268-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2714.22
、2690.98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均為2768平方公
尺,分別減少53.78、減少77.02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指
如附圖所示AC點連線而為測量之結果,將使系爭268、26
8-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2731.13、2674.07平方公
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均為2768平方公尺,分別減少36.8
7、減少93.93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依
上開指界結果可知兩造土地原均為2768平方公尺,無論採
何指界,於兩造土地與重測前合計面積5536平方公尺,均
會減少130.8平方公尺之情況下,若以AC為界,原告之系
爭268-2號土地將減少面積多達93.93平方公尺顯不合理
,對減少面積比例較大之一造顯不公平。惟若依附圖所示
AB連線為界,原告系爭268-2號土地面積減少77.02平方
公尺,被告系爭268號土地面積減少53.78平方公尺,兩
造土地面積減少比例顯較均等。從而,本件原告之指界應
為可採,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為界
。
四、綜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之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之土地,其
相鄰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之連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之
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