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黃朝
       黃信堯
被   告  陳森霖
       黃文傑
複代理人   林孝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
明文規定。且當事人既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
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
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臺中縣私立精美老人養護中心之經
營權轉讓契約(即原證四),而被告迄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
記,爰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完成負責人變更等語。而該契約
書第13條約定:「倘有任何糾紛,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解
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原告因兩造履行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合
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原告固謂標的物及主管機關在
台中等語,然此為雙方於約定合意管轄約款當時即可考量之
事項,原告以此主張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自無理由。是以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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