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王佳鐘
王鶴壽
王江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石柱
被 告 王廷豪
潘鳳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4、42-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4、42-2號土地)為原告王佳鐘所有,同段42-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2-3號土地)為原告王鶴壽所有,同段4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號土地)為原告王江川所有,同段
4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9號土地)為被告王美惠、
王廷豪所有,同段41-39地號土地(下稱41-39號土地)為
被告潘鳳寳所有,原告3人自日據時代即世居於系爭土地,
被告3人則分別於民國92-95年間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原告3人數十年前即築牆與被告之前手作為界址,惟91年間
被告之前手突以原告3人越界佔用上開土地,業經本院以91
年訴字第2254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佔用之土地,惟原告已世居
系爭土地超過50年,土地面積不可能減少,應係因兩造周遭
土地為大規模重測,致使兩造土地在地籍圖之界址因不明因
素而產生變動,造成界址錯誤,造成重測後原告土地面積減
少,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公平現象。並聲明:(一)確認
原告王佳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42之2地
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潘鳳寳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41之19及41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C三點連線。(二)確認原告王江川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44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潘鳳寳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1之19及41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三)確認原告王鶴壽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
王廷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1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E二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公務機關多次測量,自應以地政機關之測
量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佳鐘為系爭44、42-2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鶴壽
為系爭42-3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江川為系爭42-4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王美惠、王廷豪為系爭41-19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潘鳳寳為系爭41-39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以
認定。本件兩造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對於土地界址發生
爭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
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
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
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
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
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土地
不可能無緣故面積減少,陳稱兩造土地界址有誤,惟經本
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岡山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土地相
關地籍疑義,經該所以99年5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900048
31號函覆:本案前經本所98年4月14日岡所二字第099000
3608號函略以經本所派員查明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後
地籍線與修測後地籍圖,尚無發現得應辦理逕為更正理由
在案。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不符,
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未明其經界致生建築越界之
情形,並非日據時代及修測後,已存在之地籍線錯誤等語
(詳本院卷第73-7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誤
,而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
、D、E連接線,已非無疑。況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僅係依實
地測量計算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
權範圍並無變動界址或有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
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無所變動,
,益徵原告主張土地界址為A、B、C、D、E連接線,
應為無據。
(三)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
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提出要聲請國立成功大學就
都市○○道路中心樁之相對距離為測量鑑定一事,經本院
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確認經界之事由,本院就此已有心
證,是應認已無再行聲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一)原告王佳鐘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42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
王廷豪、潘鳳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1之19及41之
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三點連線。(二
)確認原告王江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之4地號
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潘鳳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41之19及41之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
二點連線。(三)確認原告王鶴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44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美惠、王廷豪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41之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二點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