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潯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涼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等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應徵裁判費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再審原告僅繳四十五元,尚不足六千三百十一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