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結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先由甲○○持其所有之鋸子及柴刀各一支至宜蘭縣大同鄉境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羅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九芎木共計四十枝(總計材積零點四七九立方公尺),山價總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後,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該批盜伐所得之贓物。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四方橋前遭警查獲,並起獲其等二人竊得之九芎木四十枝,及供盜伐所用之鋸子、柴刀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甲○○以扣案鋸子及柴刀砍伐九芎木四十枝後,通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有開車替甲○○載運木材,但不知甲○○係砍伐林區管理處的九芎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查獲之九芎木遭砍伐之地點係在羅東林管處管理之羅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
地內之事實,有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可稽。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術士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如何得知砍伐林木的地點在林區內?)答:我們是利用衛星定位來確定事發地點在羅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內」、「(問:進入事發地點前有無標示牌表示已經進入林班地內?)答:有。進到事發地點只有一條路,路口有羅東林務局的告示牌,上面標示臺灣省林務局國有林班地及防範森林火災等警告標語,並沒有標明不得任意砍伐樹林。該地點進入並不需要申請,可以自由進出。從標示牌之後開始就進入國有林班地內」、「(問:開車進入事發地點有無管制?)答:這部分沒有設管制哨」、「(問:被砍伐的林木價值高嗎?)答:不高,算是一般的雜木,公用是水土保持,所以我們也不會砍伐,讓它自然生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警員 孫慶成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本件如何查獲?)答:事發當天我們受理民眾報案,說有車輛載運雜木往山下運送,我們就沿線追查,後來在四方林橋頭查獲」、「(問:查獲地點距離派出所多遠?)答:三公里左右」、「(問:離開事發地點是否只有一條道路?)答:是,而且該道路經過派出所門口」、「(問:進入事發地點有無管制?)答:有羅東林管處設立的告示牌,該管制牌距離派出所約五百公尺。進入該地點需到分局申請入山許可,並拿到派出所讓我們審核後才能進入,該處不是自由出入」、「(問:砍伐林木地點距離告示牌約多遠?)答:約五百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問:如何查獲該案?)答:該案係主管查獲而要我製作筆錄」等語證述屬實,足證進入羅東林管處國有林區前,已分經台灣省林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設立告示牌,標明該處為古魯林道,進入山區應向轄區申請許可,以防制森林火災、盜伐、濫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亦陳稱:被告乙○○確係在五十六林班地內砍伐林管處之九芎木等語。此外,且有前揭告示牌設立位置、警語內容之照片共計四幀及警繪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是按諸現場各該告示牌豎立位置及標示內容,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乙○○所辯其前往載運九芎木地點前,未查悉各該告示牌而不知業已進入國有林區內,伊不知所載運的九芎木係甲○○在羅東林區管理處五十元林班地內砍伐的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星刑字第0九一00一0八七九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表、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被害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因此,足認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進入國有林區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盜伐竊得之九芎木並非高價材質,純係任其自然長成維護山區水土保持之用之雜木,總計山價僅有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且砍伐九芎木之目的亦非出售得財,而係欲作圍籬使用,是綜合被告之涉案犯罪情節、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本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以被告乙○○之所為,因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且因對被告乙○○宣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乙○○之所為,雖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念其因一時貪欲圖便方罹刑典,侵害國有財產及林區自然保育程度實甚輕微,犯後業已坦承主要犯行,到庭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併依被害山價總額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即銀元三百七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銀元七百五十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被告乙○○及共同正犯甲○○供犯罪所用之鋸子及柴刀各一支,因屬其等二人供竊盜九芎木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甲○○所有,此經甲○○供陳在卷,而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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