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樓又菱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係代表鯨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供公司週轉之用,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匯入公司帳戶,原屬公司債務,但其中六十萬元因上訴人開立個人支票作為債權憑證,故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惟其餘一百萬元部分,則為鯨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與上訴人無關。
二、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係鯨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非惟有該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且被上訴人亦將出借之款項匯入鯨鵬公司之帳戶,可見該借款為鯨鵬公司之債務,而非上訴人之借貸。
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
四、證人 詹坤田 指上訴人個人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但未拿到任何借款憑證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該三十萬元之借款,係鯨鵬公司因營業週轉所需向其借用,除有鯨鵬公司之支票及匯款單可資為證外,上訴人並已取得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四六號民事勝訴判決,足證其證詞不實。
參、證據:提出支票、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匯款單、判決書等影本及公司明細分類帳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將出借之款項匯入鯨鵬公司帳戶,惟該款項因上訴人表示欲作為公司週轉之用,故乃遵照上訴人之指示匯入該公司帳戶,茲上訴人以此否認其應負之責,殊屬非是。
二、被上訴人基於朋友之誼,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借貸之對象係上訴人,並因相信上訴人,乃未特別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僅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嗣於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需款孔急,向上訴人催款,詎上訴人屢藉故推拖,令被上訴人心生戒惕,乃趁與上訴人談話之際,錄音以為憑據,今上訴人將借款責任推予已經倒閉之鯨鵬公司,實屬不該。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借予鯨鵬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向鯨鵬公司委託處理債務之律師陳報債權時,告知被上訴人對鯨鵬公司有一百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對上訴人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副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任何表示及異議,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公司債務,顯係臨訟編篡之詞,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除有錄音帶譯文可稽外,亦經證人詹坤田及鯨鵬公司經理 朱國忠 證述綦詳,更有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明細可稽,可見系爭借款係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提出鯨鵬公司帳冊,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均自鯨鵬公司收受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實在,該帳冊不得作為其有利之採證,蓋此帳冊乃上訴人一人所為,由上訴人支手遮天,否則何以身為股東之證人朱國忠亦不知情,足見其非真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乙○○借款共一百六十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開立面額為六十萬元,及鯨鵬公司所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債權憑證,詎屆期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開借款除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以為憑證,上訴人承認係個人借款不予爭執外,其餘一百萬元則為上訴人代表鯨鵬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供公司週轉,借貸關係存在於鯨鵬公司與上訴人間,與伊個人無關,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六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開立面額為六十萬元,及鯨鵬公司所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債權憑證,詎屆期迄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錄音帶譯文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係鯨鵬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有該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且被上訴人係將出借之款項匯入鯨鵬公司之帳戶,系爭借款之利息亦由該公司支付,可見該借款屬鯨鵬公司之債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使用其個人支票支付利息,每一百萬元利息一萬五千,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將利息降為一萬元,並改用公司支票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為憑,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借款時交付支票二紙作為憑證,其中一紙尚且為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可見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並非鯨鵬公司,否則焉有公司借款,卻由個人支付利息之理。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係其個人提供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鯨鵬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豈容公私不明,且其所稱提供個人支票供公司使用乙節已為鯨鵬公司之經理朱國忠所否認,故此項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遵照上訴人之指示,將出借之款項匯入鯨鵬公司之帳戶內供該公司週轉使用,係屬上訴人個人與公司間內部財務調度之問題,不能端憑被上訴人將款匯入鯨鵬公司之舉,即推論該款項係鯨鵬公司所借用,至於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將支付利息之個人支票改為公司支票,亦不能使上訴人之借款變更為鯨鵬公司之借款,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供被上訴人收執,然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自應認為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中之一百萬元,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