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持有以橡皮管、燈泡及吸管組合而成,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吸食器一組,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四樓友人 陳柳聰 之住處,預為施用毒品之用。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上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吸食器為被告甲○○製作並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審理筆錄),並經證人陳柳聰供證無訛(見毒偵卷第九頁反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之研討結果)。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一長約十公分原供養魚之用的橡皮管,另一邊為黑色原子筆管燒合而成;燈泡係一般圓形燈泡,除去內部燈絲,並燒戳一小洞;燈泡與塑膠管係分離設置,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見該吸食器由本供為他用之器具拼湊組成,但本院質之被告,其坦承該吸食器用以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別的用途(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該組成吸食器,已為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並無還原各該組成物功用之意,揆之前揭說明,扣案之吸食器,性質上已「專」供施用,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綜上,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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