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甲○○之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樓梯間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陳稱兩張同年十一月一日補發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都是拿錢給綽號「闊嘴」的人買的,拿照片給他,其中一張已改貼照片,另一張未及改貼就被查獲,不知「闊嘴」其人的真實姓名及地址,只他知他住蘆洲,曾帶警察去抓他,但沒有找到;不認識甲○○其人,也未去過他家,沒有偷竊甲○○的供尚相符合。其於原審並稱是把錢和照片交給綽號「闊嘴」,就知道他會把變造好的一人即「闊嘴」處拿到的,前後相差約一個月等語。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甲○○的曾稱與被告有見過面為其依據。惟被告辯稱不認識甲○○其人,只有甲○○在派出所指認時見過。而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於與被告是否認識,被告有無去過甲○○家,甚至對是否知悉常情。其先稱認識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而認識,但又稱不知從那位朋友而認識被告,對被告之環境狀況又一無所知。雖一度稱被告曾到過他家,旋又改口稱沒有去過。或稱平時很少用證件,不知發那張是第一次丟掉而補發,不能確定日那張是後來因本案到警察局時發現遺失等情,所述情節混淆不明。原審曾調取甲○○申請補發一日申請補發,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遺失、同年月三十日申請補發,又於同年六月四日遺失、同年月七日申請補發,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遺失、同年八月九日申請補發,又在同年九月在不明處所遺失、同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補發,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覆函原審所附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五份在卷可稽,已見被害人甲○○於短時間內多次發現失竊,並均申請補發。再觀被告於原審供證曾經有過將的兩張卡,並不是交給乙○○,是交給別人等語,又參諸甲○○前開陳述各節參差混淆,及其之使用殊堪可疑。而被告自始否認竊盜甲○○陳提供照片由他人變造違犯法律之犯罪行為,何須如此避就?此外又無若何證據可證其有竊盜之行為,尚難以被告持有被告是否涉有共同變造偵辦。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竟指甲○○前後不一之陳述為可信,其不可取均如前開所述,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