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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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貪污制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應改判無罪,及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證據有漏未審酌之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瑞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向蘆竹鄉公所所承包「蘆竹鄉濱海遊憩區客土工程」後,以三百萬元價錢轉包予 陳春裕 然依工程合作協議書所訂工程總價為三百三十萬元。陳春裕於調查筆錄所供金額又不一致。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甲○○、 藍清 、陳春裕三人偽造棄土同意公文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允受棄土」公文,同年五月二十日偽造「以台北縣新莊棄土作客土同意備查」公文就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經過之認定公文與陳春裕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不符,又不符台北縣政府核發建照莊八0一號等十七件工程放漾開工清冊之申報開工日期,本件犯罪單憑藍清及陳春裕調查筆錄為依據並無甲○○參與犯罪之極積證據, 爰聲 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刑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見最高法院四0台抗二號判例)本件之工程合作協議書係由瑞盈營造有限公司與同案關係人陳春裕所簽訂並未標明轉包工程意旨所載工程總價三百三十萬元係合作總金額與蘆竹鄉公所發包價三百七十萬元不同。本院確定判決係認定,陳春裕向聲請人以三百萬元價錢向瑞盈公司轉包所標得之工程,從形式上觀察;工程合作協議書與轉包填土工程顯然有別。自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於本院確定判決認甲○○為使陳春裕順利取得承攬台北縣境廢土運棄工程利益之目的,引介藍清與陳春裕認識後,三人即共同基於連續偽造公文書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某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上午,偽造蘆竹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0八六二二號之公文、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蘆鄉建安第00000000號之公文一紙,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蘆鄉建字第八六一一0五四四號之公文一紙,分別交付陳春裕向台北縣政府行使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藍清於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蔡國勇賴淑慧 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三份偽造公文影本附卷可佐,並有蘆竹鄉公所否認該三份偽造公文書為真正之函文在卷可稽。藍清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已足憑信。該藍清於調查站詢問時就甲○○如何參與偽造公文書情節供證甚詳,與陳春裕在本院所供「(本件棄土證明草稿是否你寫好?)是由我交甲○○,我及陳及藍清也在場,當場交藍。後來是我與甲○○去鄉公所找藍,由藍交與我們公文之正本。」;於本院審亦供稱:「這些文稿係你擬稿後,交給藍清?)鄉公所回函後,我作稿交給藍清,甲○○知道。」;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甲○○說公文作業,因為你是下包,所以都是你自已處理?)甲○○是老闆,我做什麼事情都要向他報告。...。」等語,均指甲○○自始介入並參與前揭三件偽造公文書之制作及發送。查公文之制作,由公務員為之,並有一定之發送程序,豈有假手廠商擬稿,並私相收受,甲○○既參與其事,焉有不知公文書為偽造之理?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本院確定判決引用陳春裕於偵審中指甲○○參與偽造之證言為佐證,復有偽造之三件公文書為證,則認定甲○○犯罪之證據,非以擬制之方法為論據。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拾證據不當,自非適法,事後舉來源不明之「十七件工程放標開工清冊」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亦難認為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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