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軍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須於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
一、二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雖亦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不應包括「經提起公訴,尚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否則將架空上開刑法之規定。原裁定僅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軍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侵占(判處罰金確定)及公共危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在未說明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審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認抗告人因恐嚇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茲因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侵占及公共危險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固非無見。
三、本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剝奪受刑人之法益不可謂不鉅大,然就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授權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個案而為採酌,然如上述,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從嚴審酌,庶免受刑人前已受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法院認為不宜令入機構式處遇而為緩刑之宣告後,因執行人員之審酌致緩刑立法之意旨喪失。查原審裁准撤銷抗告人上開之緩刑宣告,無非以抗告人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侵占罪及公共危險罪名為其論據,然抗告人所犯之侵占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另公共危險罪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檢察官雖已提起公訴,然尚未判決,此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各一件附卷足參,均係抗告人單獨犯之,且係偶然為之,則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原審未詳究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實質內容為何,遽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亦嫌率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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