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JQ─九二六八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台一一八線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錦山路與台三線交岔口(即台三線北上六0.三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見前方不明廂型車前行未肇事,乃直接尾隨在後欲左轉台三線往竹東方向前行,適有被害人 陳正 和騎乘IOF─二二0號機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上址正欲左轉往錦山方向前進,被告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撞上 陳正和 騎乘之機車左手把,致陳正和人車倒轉後倒地,並使其頭部受鈍力損傷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正和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受鈍力損傷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萬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行車方向為綠燈,往左走於雙黃線停車時,被害人之機車闖紅燈並違規行駛於內車道,且未戴安全帽,撞擊伊已暫停車輛之左側葉子板,伊已盡注意義務,但仍負道義責任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提出調解書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為由東向西,至路口時欲左轉(往南,即由錦山往竹東方向),被害人陳正和行車方向為由北往南,至路口欲左轉(往東,即由龍潭往錦山方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肇事後被告車輛已呈左轉之狀態,並已過中央分隔島處,被害人之機車則倒停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距三.三公尺處。則本件車禍位置應在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分隔島之中線處)。又肇事地點被告行向道路為雙向二車道,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警繪現場圖載為雙向四線道,應有錯誤。再依卷附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被害人機車之後輪左後側避震器凹損、左後方向燈受損,車輛及機車其餘部位則未見有擦撞痕跡。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並非十分強大,故而雙方車輛未留有嚴重之撞擊痕跡,此可推論當時雙方車速應均非甚快,被告供稱其車速約時速二十公里,尚可採信。
四、證人即當時亦駕車行經該處之 龔效華 結稱稱:「:我在台一一八號道路上,當時我捫停紅燈,我停在正興加油站附近,:,我前面約有六、七部車子,::,我停在比較中間的位置,被告車子同在我前面,原本我不知道,綠燈的時候,車陣往前行,我到達路口要右轉時,前面約有一、二部車子,我發現被告在路口中間,就將車子停在路邊,下車協助處理,:傷者在過馬路的內側車道,::。」則依證人所述,其行車方向與被告相同,既有停等紅燈,於綠燈前行時方發現被告車輛停於交岔路口中央處,顯然渠等行車方向為綠燈。被告供稱當時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之情詞為實在,則被害人既非相同之行車方向,顯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五、被害人陳正和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達酒醉狀態,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醫時,經採其血液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一八八.七mg/dl(正常值為0至五0,約等於呼氣濃度每公升0.九四三五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可稽。而一般人血中濃度若達前開程度,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且失定向能等狀況(參原審卷附之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顯已足以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故被害人陳正和當時應已達酒醉駕車之危險狀態。而被告當時並未飲酒,亦有酒測紀錄表足佐,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鎮源結證在卷。則被告供稱當時被害人闖紅燈在路中有搖晃之情形,茲參酌證人龔效華前開證言,即可認為實在。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關西鎮沿錦山往關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岔路口左轉彎,被害人則酒後駕駛重機車自右側沿台三線由龍潭往竹東方向內側車道左轉駛至,二車發生撞擊,既如前述。依上開論斷,被告當時行車之方向應為綠燈,則被告依號誌指示,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突遇被害人自右側駛至左轉錦山,顯係一般人在相同之情形下均無法注意,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被告當時既已依號誌指示左轉至肇事路口,自有優先路權,其遇當時違規酒後駕車且闖紅燈而突然駛至之被害人,顯已非其所能注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當無法注意而無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至公訴人指稱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述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見前方不明廂型車前行未肇事,乃直接尾隨在後欲左轉台三線往竹東方向前行。查被害人家屬甲○○供稱當時伊並未在場,且其亦不知事故發生之情形,及被告供稱之其當時係停於第二部,前方車輛係右轉,伊左轉等情,顯然被告並未有直接尾隨在後而疏未注意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按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形顯已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依循號誌行車,且車速亦符合規定,又已過肇事路口,有優先路權,依其所為當已盡其注意義務,純因被害人違規酒後駕車並闖紅燈而肇事,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經查,本件肇事地點被告行車方向為雙向二車道,並非警繪現場圖之雙向四車道,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雙向四車道所為之立論,即失依據。依車損照片撞擊位置,固足認被害人之機車已穿越過被告駕駛之車輛,但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未依號誌行駛,被告則遵循號誌之指示左轉彎,上訴意旨依車損狀況推論被告有過失,自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