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甲○○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保持善良品行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甲○○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同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受刑人報到時亦告誡受刑人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等行為,經受刑人具結在卷,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KTV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具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KTV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驗尿呈安非他命反應,抗告人當天係退役,經友人接風,酒後誤食,茲已戒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就抗告人之一行為重複處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抗告人縱係因友人接風,酒後誤食,核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依法自得撤銷緩刑宣告,至抗告人嗣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無從引為阻卻撤銷緩刑宣告之憑據。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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