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因再審相對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指封錯誤,將執行標的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一併拍賣,因而獲有不當利益。再審聲請人誤認法院會自動責令相對人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再審聲請人,因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再審聲請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該案之聲請。詎再審聲請人因久候法院處理不可得,復聲請再審並聲請撤銷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一四八號事件之撤回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撤銷上開撤回聲請之聲請,並以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惟再審聲請人迄今始知其所為上開撤回聲請非但未獲法院主動責令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處理,反被原確定裁定據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此再審事由應自知悉時起算,故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所為之再審聲請並未逾三十日,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0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六號、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等確定裁定等語。
二、查台北地院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聲明,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六號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九號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又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三號駁回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一四八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面撤回該案之聲請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敘明。又查再審聲請人固於前程序聲請撤銷其所為上開撤回之聲請,惟業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一四八號再審聲請事件既經再審聲請人撤回聲請,即視為未聲請,是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對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0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六號、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三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自各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再審期間。又查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聲請再審,距上開確定裁定之確定日均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其於前程序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