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餘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城 被上訴人台灣世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行 訴訟代理人 劉金才
鄭崇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貨物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㈠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劉金才,雖於原審作證時提出送貨單,稱被上訴人已將貨
款付清云云。然劉金才提出之送貨單,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交易之送貨單,且並未付款,並非如其所稱訂購之貨品已償完畢。
㈡另劉金才又稱未進系爭貨物云云,此等系爭貨款之有無,衡情應會記載於被上
訴人商業帳簿之進銷貨項目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令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簿冊,以明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劉金才個人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貨款與私人借款實是二回事,更無以貨款抵銷借款之情,故被上訴人所稱結算至八十七年之結算單,亦是針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盛城個人與劉金才間之私人借款,故本件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貨款,尚未清償。
三、退步言,縱認當事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確有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若雙方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之貨款。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曾向渠訂貨,並收取貨物之事實不否認,惟該買賣關係雖曾存在,但價金約二十餘萬元(詳細金額已無可考),雙方早已結清,且買賣金額非如上訴人所稱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應提出相當之憑證足信之,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均未有被上訴人簽收之筆跡,而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因此上訴人以此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如何使人信其請求之權利存在。
二、兩造間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四月之貨款債務,早已於每月交易後之次月即結算完畢,不僅如此,雙方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進行結算,將之前帳款均結清。被上訴人僅欠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之貨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尚未付清。
三、又兩造確曾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以商人之地位出賣商品,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倘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存在,然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價金。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補提銀行往來帳七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送貨單二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本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對帳單一紙為証。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起訴狀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基礎為貨款請求權;惟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陸續向伊訂貨,伊已將貨品如數交付,惟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倘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取貨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上開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認有在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貨並收取貨物,但此部分之貨款價金早已結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貨款,又上訴人係以商品製造人地位出售商品,系爭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有價金請求權存在,亦早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陸續向伊訂貨並收取貨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未付部分,雖提出送貨單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惟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是本款所稱之請求權,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經查,上訴人自承其係系爭貨物之製造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銷售自己所製造之商品之代價,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查,上訴人陳稱:「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三年的貨款,對方不願意支付,說是要抵銷我的利息,到八十九年我才停止交易。」、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上訴人欠利息太多了,所以一直沒有來收貨款。」(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訂貨之貨款,自得收取系爭貨款之日起二年內,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援用時效以為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則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則無理由。又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貨款之利益云云,為無可採,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因此系爭貨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兩造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進行會算,該日會算之內容係系爭貨款之結算,抑或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劉金才間私人之債務等情,核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