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三一五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述。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