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曾依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前四罪(及槍砲彈藥等罪有期徒刑七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附卷可稽,茲原審就上述數罪再加附表所示後二罪(即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強盜等罪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已逾原訂執行刑二年四月再加七年二月及七月之刑,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