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起訴有無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當事人未加主張,茍法院依職權調查起訴有違背上開規定者,自應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距今三年多前曾毆打伊,復辱罵伊「討客兄」等語,顯對伊施以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離婚之訴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已就相對人相同之辱罵、傷害等情節,主張相對人在兩造同求,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影本附卷足考(見原法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述卷宗查證無訛。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均與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離婚事件相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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